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应被告李某甲要求送煤球到苗家公社李某甲处,煤球数量1300个,计人民币715元。被告没有立即支付煤球款,并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球款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苗家公社是三被告合伙开的,原告将煤球卖给苗家公社,应由三被告支付此款,不应由其个人支付。
被告张某辩称:三人合伙开苗家公社,是李某甲在管理,李某甲退伙时没有这笔帐务,不清楚是否有该煤球款。
被告田某辩称:三人合伙开苗家公社属实,李某甲退伙时没有煤球款这笔帐务,故不应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张某、田某于2008年11月合伙开办“苗家公社”餐馆,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伙经营期间,2009年8月28日原告赵某某卖给“苗家公社”餐馆煤球1300个计价715元,当时未支付价款。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书面证实一份,内容为:赵某菊于2009年8月28日送煤球到苗家公社X个,计人民币715元。2009年10月,被告李某甲退伙,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亦无书面退伙协议,只是对债务进行了盘点,由张某、田某与李某甲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未支付煤球款,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同意支付350元并向本院交纳,张某、田某各承认支付50元并向本院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实原件一张,盘点表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张某、田某合伙经营“苗家公社”餐馆期间,赵某某卖煤球给“苗家公社”餐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属于三人共同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田某称不清楚是否有这笔债务及在李某甲退伙时,没有这笔债务,不应支付该款的辩解,经查,三人合伙期间,由李某甲负责管理,故由李某甲个人经手的该煤球款,因是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应属于合伙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李某甲退伙时三被告虽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但只对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效力,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合伙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田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张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煤球款715元,已支付450元,还应支付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田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