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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化市某服饰辅料厂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化市某服饰辅料厂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561.10元,承诺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只支付现金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561.1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是和嘉兴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关系,原告系代开发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付款承诺书一份、订购单数份、送货单数份。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代开发票;付款承诺书上盖具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公章,且因原、被告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该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订购单系被告发给嘉兴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的订购单系通过快递直接寄给原告经办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交付被告业务员范某的名片上印制公司名称为“嘉兴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所发订购单公司名称即由此而来,该订购单上“陈某某”即为陈某,且订购单上手机号码亦为陈某所有,实际业务亦由陈某所在兴化市某服饰辅料厂操作,嘉兴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只是由原告组织参与了部分辅料的制作;原告交货系通过快递寄送至被告处,因时间久远且双方已对帐,故原告未再保存寄送货物的快递凭证;开具发票、对帐均由原告与被告间进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交易关系发生在原、被告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被告签章,且被告发送的订购单对象载明为嘉兴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其持有订购单原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事实能够证明陈某所陈述的交易经过,故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易关系,而被告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相关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某服饰辅料厂货款人民币49,561.1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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