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在辉县X镇,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合资建一机制砂厂。2007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转让金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被告许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被告在投建砂厂时,盈利用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理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48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诉状上说的都是事实,但是不应由许某某清偿,应由我清偿,我和许某某是2007年结婚。这个房是在合建砂厂之前我和父亲共同盖的,现在让我腾房是不合适的。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许某某是否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厂转让金x元¥肆拾捌万元正李某某07年12月4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份,在辉县X镇,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资建一机制砂厂。2007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转让金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2007年12月4日,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30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许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辉县X镇X村三区X号房屋予以查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建厂,合伙终止时,被告出具欠到砂厂转让金的证据,原告拒此要求被告清偿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债务应由其一个人偿还,和许某某没有关系,因被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债权人唐某某与债务人李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欠款四十八万元,诉讼保全费用四千八百元,二项合计四十八万四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