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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基础条件。本案中,张某甲在驾车送朋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性质不具有工作原因的属性。同时,张某甲的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力社保局)对张某甲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甲认为其受伤属于某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主张某甲然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某作的原因,从事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昌平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用人单位亦存在过错,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开车行为是私自用车,单位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昌平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无效,责令昌平人力社保局重新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昌平人力社保局和北京某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通知书;2、送达回证(单位)、介绍信;3、送达回证(个人);4、张某甲提交材料清单;5、材料接收凭证;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7、单位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8、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酒精检验报告;10、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某甲发生的是交通事故伤害;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张某甲申请材料不齐全,该局书面告知其补正;12、张某甲诊断证明;13、张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5、一审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6、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7、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14至17证明张某甲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8、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19、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1、送达回证(个人);22、限期举证通知书;23、某某公司提交给昌平人力社保局的举证材料29页。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甲不属于某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法律规定,张某甲所受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同时,昌平人力社保局为证明其具有作出非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通知;2、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公交丰证字[2009]第DX号);4、张某甲的询问笔录;5、雷××的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昌劳社工认补[2009]第(略)号;8、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查询结果;9、一审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0、一审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1、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

某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张某甲在丰台交通支队询问笔录;3、雷××丰台交通支队询问笔录;4、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5、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登记通知书;7、责任认定书;8、张某甲书写的保证书;9、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工资表;10、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机动车驾驶证;12、某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甲在2009年2月5日出事故的开车行为,非经公司派车,而是他自己私自用车送雷××,因喝酒造成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非工伤。郭××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昌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是在该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对张某甲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昌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采用,对于某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甲系某某公司司机,负责为公司送货。2009年2月5日凌晨,张某甲驾驶公司的金杯面包车送朋友回玉泉营附近住处,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

2009年12月29日,张某甲向昌平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昌平人力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昌平人力社保局收到申请后,要求张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前补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此后张某甲与某某公司就劳动关系问题进行民事诉讼,经本院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昌平人力社保局受理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力社保局分别对张某甲、张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材料,对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2011年5月13日,昌平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通知,认定张某甲于2009年2月5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张某甲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某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某甲驾车送朋友回家的行为,不属于某工作职责范围,故其受伤不具有工作原因的性质,不属于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同时,张某甲的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昌平人力社保局对张某甲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卿

代理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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