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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会同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被告之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一男孩刘×华,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形同陌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因最近几年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关系就不太好了。原告要求离婚需给被告5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01年3月领养一男孩刘某华,现年10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余×英、田×珍、左×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子女及财产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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