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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湖南省涟源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娄底市黄泥塘二号南院私房防联建组委会签订《私房联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黄泥塘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被告建安公司因此成立了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被告谢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11月2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河砂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河砂,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到货三十日内付款,如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08年原告开始开始供应河砂,至2009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材料价款为x元,该项目部因资金困难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2011年6月20日前的违约金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建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系黄泥二号南院承建商、谢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证据3、《河砂供应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河砂,价格约定为每立方米7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到货后三十日内付款,如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4、欠条一张,用于证明2009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河砂款19.6万元,因未付款而出具欠条。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河砂交易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河砂用于黄泥二号工地,事实上河砂被被告谢某用在了别的工地上,建安公司对谢某与原告发生的河砂交易不知情,无需对谢某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谢某是黄泥二号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谢某承担;同时,合同和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谢某私自刻制的,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更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对被告谢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项目部”的印章是由被告谢某私自刻制的,建安公司对该印章毫不知情。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这份合同是谢某挂靠建安公司的,黄泥二号的实际承包人是谢某,黄泥二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谢某承担;认为自己对证据3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是谢某私自刻制的,且价格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显失公平,应当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建安公司毫不知情,建安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河砂往来关系。

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谢某本身就是被告之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对证据3、4的关联性和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是谢某的个人行为,但被告亦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认为谢某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谢某在承揽了娄底市黄泥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后,于2007年9月25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某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私房联建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被告谢某不得用项目部印章直接对外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必须有甲方(建安公司)的明确授权,一经发现甲方随时有权撤销承包人资格及收回全部手续,并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2007年9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与业主代表刘沛林、尹钢等六人签订了《私房联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娄底市黄泥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被告谢某根据两份合同直接承担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11月2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河砂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河砂,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到货三十日内付款,如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开始开始向该项目部供应河砂,至2009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应付原告河砂价款为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合同和欠条上均加盖了“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其中,欠条上除加盖了“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外,被告谢某亦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因上述欠款没有偿还,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谢某于2007年11月22日以“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河砂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河砂,2009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的河砂价款为x元,项目部与谢某同时以欠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为被告谢某与建安公司的共同债务;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内容和数据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建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梁某支付自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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