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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XX、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旗,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XX、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剑,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立到庭参加诉讼。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杨XX和邢XX原系夫妻,于1989年结婚,2002年至2006年,杨XX、邢XX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2004年邢XX因拍摄电视剧需要资金,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X街X号楼西单元X号住房卖给了邢运生。3、2007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嘉和园小区X号lX层东北户的房屋归杨XX所有。4、2003年12月19日,丁义、靳书田和邢XX共同成立了河南美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义占60%的股份为法人代表,靳书田和邢XX各占20%股份。2003年12月18日邢XX借款3万元。2004年2月,因公司装修,邢XX支付郝磊装修费1.7万元。同年4月5日,邢XX支出剧本审读费1万元。同年5月2日,邢XX为公司购买设备支出9000元。2005年10月23日邢XX向杨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为原2003年12月18日借款3万元,续用一年,月息一分。2005年3月13日,邢XX支出稿费3万。同年4月2日支出演员费3万元。2005年9月30日邢XX向杨某出具借款12.4万元的借条,同年10月25日,邢XX支出设备款6万元。另查明:由于邢XX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XX偿还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XX所欠杨某的两笔借款本息x元,均发生在与杨XX分居期间,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经营,对借款的事实及用途杨XX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杨某要求确认邢x元借款系杨XX、邢XX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邢XX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XX与邢XX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到杨XX名下,是在逃避债务;邢XX向杨某借款发生在邢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杨XX答辩称:杨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邢XX向杨某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杨XX不知情,该借款发生在邢XX与杨XX分居期间,属于邢XX的个人债务,杨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XX向杨某借款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邢XX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邢XX的涉案借款用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经营,对借款的事实及用途杨XX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借款发生在杨XX与邢XX分居期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杨某诉请邢XX所在公司其他股东的借款事实及杨某催要借款的过程,均说明杨某对邢XX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属于邢XX的个人债务。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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