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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2日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强某、盗窃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眉东检刑追诉[2012]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由成都市X区。3月14日上午,付某在眉山市X区X街“四川巨能塑业有限公司”附近一荒地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栓在树边的一头耕牛,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耕牛盗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该耕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2日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强某、盗窃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耕牛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1)新都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新源监狱(2011)新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应以盗窃罪与被告人原犯强某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退,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强某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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