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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

投资人林成文。

申请执行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吴某,女,1971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被执行人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对本院行使本案的执行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称,其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财产均位于汕头市X区,故本案应当委托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你院自行异地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被执行人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以(2011)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吴某负担800元”。该判决一审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按本院(2011)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至今尚未向本院报告其当前财产情况。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材料和本院的执行材料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系本案的第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已就本案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本案应当由本院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人,应当依法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现异议人拒绝履行财产申报职责,造成本院至今尚无法确定其财产状况和着落,本案即使需要委托执行,现阶段也无法确定应当委托的具体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汕头市X区成瑞化妆品厂对本案执行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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