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王某云通过中间人杜×玉的介绍,将其孩子全托给原告抚养,当时王某云答应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以后再增加工资,王某云便外出,因小孩身体有病,原告电话联系王某云,王某在外不能回家,有事可同他表哥张某奇联系。后被告在2008年前后两次到泸溪县X镇看望小孩。2010年8月31日,被告以自己是小孩的生父为名要求将小孩带回辰溪抚养并给原告支付x元抚养费,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被告将小孩带回辰溪抚养。原告认为,该小孩为王某云所生,且王某云将小孩托付给原告抚养,原告已与该小孩建立抚养关系。现因王某云下落不明,被告以自己是小孩的生父为由,将小孩杨某洁带回辰溪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未经得王某云的同意,擅自将小孩由被告领回抚养,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小孩与其有血缘关系,故双方所鉴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小孩给原告抚养是合法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孙某经杜树玉介绍,在泸溪县X镇认识了王某云,王×云将自己所生一个月的女婴托付给原告孙某监护并抚养,后取名杨某洁,并付给原告孙×香1000抚养费,称其在泸溪县X镇上班,并留下电话号码。随后,王某云多次去原告家看望小孩。一个月后王某云主动联系原告孙某香,称她可能以后几个月给原告孙某香寄一次小孩保姆费,以后有事可以打他表哥张某奇的电话,并将被告张×奇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原告孙某,随后王某云与原告孙某便失去了联系。2007年农历12月因小孩杨某洁生病,原告孙某便与被告张×奇多次电话联系,并告诉被告张某,王某云有个小孩托付其监护并抚养。2008年12月被告张某到泸溪县X镇看望小孩并给原告孙某现金1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张某再次到原告孙某家拜年,买了水果和小孩吃的牛奶,并给原告孙某两个小孩各500元压岁钱,给杨某洁200元压岁钱。2010年8月原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张某称小孩杨某洁要上幼儿园,自己小孩要上大学,要被告张某给点学费。2010年9月1日晚,被告张某到原告孙某家,与原告孙某协商并签订了1份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同意将王某云的小孩交由被告张×奇监护并抚养,并由被告张某付给原告孙某x元抚养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孙某将小孩杨×洁交被告张某奇并一同送回辰溪,现小孩杨某洁随被告张某奇一家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实王某云将自己所生的小孩托给原告监护,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后,被告到看望小孩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小孩领走并进行监护的事实;
2.原、被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同意将小孩由被告领走并监护及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的事实;
3.杜×玉、杜×玉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实王×云将小孩托给原告监护及原告联系被告的经过,后被告到看望小孩的过程并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4.照片2张,证实小孩出生四十天时,王×云将小孩托给原告监护的事实;
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因与王某某失去联系,在王某云女儿需要上幼儿园时,根据王某云事前的嘱咐再次找到其表哥即被告张某,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王某云之女交由被告监护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监护抚养王某云之女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责令被告将王某云之女退还给原告抚养,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