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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凌某丙、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公园大道X楼。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系被上诉人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汽车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运输业者,住(略)。

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住所株洲市荷塘区董家罗江嘴。

法定代表人凌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运输业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凌某丙、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以下简称罗江嘴石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被上诉人凌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委托代理人文冬华,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凌某丙、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凌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长线由长沙开往株洲行驶至马鞍山镇X路段,遇原告凌某甲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压到原告的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凌某甲在车辆临近时未确认安全跑着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行人横道通过,没有行人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凌某甲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碾压伤并皮肤脱套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2、下颌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某甲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的伤属轻伤:玖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凌某甲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所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受伤史、病历及MRI等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凌某甲原临床诊断依据充分,应予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10条之规定,其伤已构成玖级伤残。3、伤者目前双下肢瘢痕挛缩无汗腺分泌、膝关节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7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4、伤者目前双腿大面积瘢痕增生影响关节功能,须分期行整形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费用计算,或参照株洲市一医院临床建议估计为伍万元。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凌某甲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凌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乡百合小学学生。原告父亲凌某乙受受雇于凌某志在株洲市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凌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凌某甲受到的全部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79天×12元/天);3、护理费x元[3000元/月×79天÷30天+60元/天×79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4、鉴定费470元;5、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0.2);6、后续治疗费x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凌某丙已支付了x.39元医疗费、3000元借款给原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罗江嘴石料厂。被告罗江嘴石料厂系集体企业。被告凌某丙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便于车辆管理,被告凌某丙将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罗江嘴石料厂。车辆仍由被告凌某丙支配。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凌某丙雇佣的驾驶司机。被告唐某某是在执行雇用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

再查明:被告凌某丙以被告罗江嘴石料厂名义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凌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凌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凌某丙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凌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凌某丙承担。因为被告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凌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某追偿。被告罗江嘴石料厂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应对挂靠人被告凌某丙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直接向挂靠人被告凌某丙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江嘴石料厂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凌某甲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凌某甲;被告凌某丙应支付原告方赔偿金额为(x.32+948+x+470-x)×80%=x.1元。原告诉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期限为准,故护理费为3000元/月×79天÷30天+60元/天×79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护理费为x元;原告诉求的补课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农村从事全日制义务教育,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湖南地区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按20年计算,同时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0.2,故原告凌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x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凌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凌某丙已支付的x.39元应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支付原告凌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二、被告凌某丙应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鉴定费47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2元的80%,即x.1元,除被告凌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x.39元,余款x.71元,由被告凌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凌某甲;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凌某丙对原告凌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某追偿;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对被告凌某丙应赔偿原告凌某甲的上述x.71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凌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凌某甲承担630元,由被告凌某丙、唐某某、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共同承担893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以“1、一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后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内容,依法对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x元不予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采信。后续治疗费一审并未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凌某丙、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罗江嘴石料厂没有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凌某甲司法鉴定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应如何支付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所作,该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凌某甲瘢痕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因此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司法鉴定没有对凌某甲瘢痕面积进行了测量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凌某甲的伤情经过鉴定。从被上诉人凌某甲的伤情来看,后续治疗费应予支付,且被上诉人治疗的医院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确认给付x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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