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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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杨富兰,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周建设,男,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娜,女,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生,住新乡县X镇X村。(新乡县X镇X村支部书记)

诉讼代理人牛保强,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追加宋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0年4月25日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富兰、周建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牛保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领人在新乡县X镇老汽车站西将张某某打翻在地后用脚跺张某某胸部,致使张某某三根肋骨断裂、肺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是其在到案后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其他涉案人员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不予认定被告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严惩凶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311元、法医照相费110元、复印费43.6元、律师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残疾赔偿金x.68元、后续治疗、误工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的代理人称被害人受的伤害主要是刘某某造成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宋某某是导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的致害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宋某某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当时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打了刘某某,并没有领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领人殴打被害人的这一事实,综观全案证据,除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被害人存在长期欺辱被告人的过错在先,同时也是导致本案最终发生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并表示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新乡县X镇老汽车站西将张某某打翻在地后用脚跺张某某胸部,致使张某某三根肋骨断裂、肺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上午到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镇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属城镇居民。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为3个月。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710元,交通费3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残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病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牛xx、张xx、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是其在到案后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其他涉案人员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所以不予认定被告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公诉机关向我院移送的起诉书中,并没有将宋某某列为刑事被告人;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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