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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2万元,并且由原告购置家俱,经协商原告购置家俱后又给付彩礼x元(包括结婚时上车礼2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感情不合,经常的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很好,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被查出患有脊椎侧弯这种疾病,原告嫌弃被告才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与原告开始同居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并不是原告所说举行结婚仪式后。二、被告仅在2009年11月10日收到彩礼款x元,被告购置的嫁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这些嫁妆仍在原告家中,经过折抵后,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上下车礼金,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为共同生活购买有:“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及家俱(以上电器及家俱视均在原告家中)。被告带去的嫁妆有:被子10条(被告现已带走2条),密码箱1个。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x元彩礼款中的x元,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嫁妆除了被子10条及密码箱外的其他物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7800元。

原告李某甲为同居生活所购置的家俱及“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被告李某乙所带嫁妆被子十条、密码箱一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现有被子八条、密码箱一个在原告李某甲处,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李某乙。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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