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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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2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闫某某行至义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50米一塑钢门窗店门口的便道时,看见被害人卢××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上没人,钥匙没拔,被告人周某某既上车启动欲将车盗走。由于操作不当,二次启动均未成功,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但在产生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阎×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物证:豫x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书证:被盗车辆行驶证、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盗窃地点、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精神健康状况及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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