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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田某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73岁。

原告田某,女,6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田某与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被告是原告次子。原告有宅基地一处,分给三个儿子每人二分半。2009年,被告要翻建房屋,为了居住方便,由被告将原告5间瓦房、1间平房扒掉建房自己居住,被告另腾出三间瓦房供原告居住。被告将原告房子扒掉建起新房后,仅为原告腾出一间房子供原告居住。由于诸多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积怨甚深。原告胡某甲因不堪忍受被告夫妇的辱骂,曾于2009年7月服毒自杀,幸抢救及时,才捡回一条性命。另外,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也没在支付过赡养费。被告无偿耕种原告承包地,原告有权收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乙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80元,腾出三间房屋供原告居住,向二原告交回承包田0.5亩。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兄弟三人,还有两个妹妹,要求兄弟三人轮流赡养老人,二原告主张赡养费,应先把二原告喂的羊分掉或卖掉把卖羊款分了,兄弟三人平均兑赡养费。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被告胡某乙翻盖新房并达成协议的事属实,当初二原告不让被告胡某乙扒旧翻建,被告跟二原告说将来腾出三间给原告居住。因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胡某甲喝药自杀的事情也属实。

二原告举证有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名称为“立自居”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当时约定被告胡某乙翻建新房,将自己上屋三间瓦房对换给二原告居住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田某共生育三男两女五个子女,被告胡某乙系次子。现上述子女均已成家。长子、三子现已分门另住,二原告与被告同住位于刘店乡X村X组的老宅院。农历2009年1月,被告胡某乙拟翻建新房,经亲族说和,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胡某乙将二原告居住五间瓦房、一间平房扒掉,以供自己建房,胡某乙再将自己三间上房(瓦房)腾出供二原告居住。协议达成后,被告胡某乙将老宅临街三间瓦房、厦房等六间属于原告的房屋全部扒掉,盖成平房,却未依约腾出三间上房让二原告居住,现二原告居住在该宅院西梢一间瓦房内。双方纠纷不断升级,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某乙交回0.5亩承包田某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依据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胡某乙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被告胡某乙应依法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具体赡养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二原告的住房问题,被告胡某乙为了自己建房及将来居住便利,将二原告居住的房屋扒掉,承诺提供三间上屋瓦房给二原告居住,后却违背约定,显然不当。现被告胡某乙新房已建起,在自己完全能够解决住房的情况下,再违背承诺,不给老人住房,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兄弟三人轮流赡养老人的观点,被告胡某乙未提供其弟兄之间有轮流赡养老人的协议,被告此辩解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其次,本案二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被告其他兄弟并非本案当事人,该方案涉及案外人利益,二原告又未追加其他子女为当事人,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胡某甲、田某支付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上房(瓦房),除原告胡某甲、田某现居住一间外,再腾出两间供原告胡某甲、田某居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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