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冷xx诉被告翁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原告冷xx诉被告翁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xx诉称:被告翁xx为牌号沪XX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翁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东方路X路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济医院接受救治,被诊断为右足4、5跖骨骨折及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后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项目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532.5元、残疾用具费161元(购买短腿支具)、护理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7,600元(1,900元×4个月)、交通费199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翁xx承担责任。

被告翁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532.5元、残疾用具费16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金额150元、物损费认可金额20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9,560元,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称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需提供完整清晰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150元和物损费200元,认可护理费1,800元和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3,350元,误工费应提供合同、伤前一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扣款证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翁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东方路X路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冷xx在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532.50元;2、被告翁xx所有的沪XX轿车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被告曾支付原告9,560元。4、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祸致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及外踝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日、护理6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5、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费161元;6、原告在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赔偿交通费150元和物损费200元,撤回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翁xx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冷xx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532.5元、残疾用具费16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查在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余额由被告翁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xx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532.5元、残疾用具费16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7,019.5元;

二、被告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xx伤残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翁xx人民币9,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7元,由被告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