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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临澧县X组。

法定代表人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临澧县平安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夹芯板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次付清,即2011年10月20日付款20000元整,2011年10月25日付清余款,并约定违约金按150元/天计算。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分三次付款10000元、9000元及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剩余欠款,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整;2、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陈某身份证明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送某、材料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真实性;

3、还款计划(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发生及存在的真实性;

4、证人姜灿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的真实性;

5、江长勇陈某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的真实性;

6、费用票据22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于剩余的20000元货款属事实。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在买卖交易中不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停止支付剩余的货款。现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发票。

被告及反诉原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针对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买卖价格时不含税,双方约定不开发票,没有开发票没有违约。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债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筹建期间,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陈某购买夹芯板,双方约定“不含税”,货款总计85993.84元。2011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阚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陈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平安钢结构公司欠陈某中夹心板材肆万元整,在2011年10月20日还贰万元,2011年10月25日还贰万元。到期不还,罚以150元每天。”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9000元及1000元。原告陈某对剩余的20000元货款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夹芯板材,双方形成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含税”,系货物价款不包含税金,开具货物的发票系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税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抗辩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约定“到期不还,罚以150元每天”,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违约情形相当,双方承担的责任可以相互抵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货款20000元;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按货款85993.84元金额开具),税金(按货款85993.84元金额计算)由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反诉受理费共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原告陈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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