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x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张自欣给高某某出具“证明高某某现金贰万元x。定期一年年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还完。自欣”证明条一份。2007年1月12日,张自欣通过欺骗取出高某某在临颍县农信社台陈信用社的存款。(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张自欣将高某某等储户的存款30万元以欺骗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法院认为:台陈信用社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张自欣在担任台陈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将储户高某某的存款欺骗取出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判决亦依法认定张自欣构成职务侵占罪。台陈信用社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办员张自欣的行为后果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根据(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张自欣出具的证明条,临颍县农信社应承担高某某x元的清偿责任。高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张自欣给其出具的证明条,并由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高某某存款x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自欣向高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张自欣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高某某通过代办员张自欣存入临颍县农信社台陈信用社x元,临颍县农信社台陈信用社出具有正式存单。张自欣于2006年1月13日给高某某出具“证明高某某现金贰万元x。定期一年年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还完。自欣”证明条一份,并于2007年1月15日欺骗取出该x元存款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张自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临颍县X镇X村X组,1996年至2002年任临颍县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1979年至2007年6月19日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联络员(俗称代办员)。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7年6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漯检刑诉(2008)X号和漯检刑补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张自欣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08年4月25日、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张自欣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其中认定张自欣利用担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自2006年1月自2007年5月,将张增义、田雪芹、臧金海、张西恒、张根木、尼孟杰、尼瑞丹、尼崇浩、高某某、樊玉仙、郭跟木、张桂兰等储户的存款30万元欺骗取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高某某存款。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自欣取出高某某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自欣利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台陈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将高某某等储户的存款30万元欺骗取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已为(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张自欣的行为已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高某某存款,临颍县农信社主张其不应对该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某某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存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