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王某将张某某拉倒在地,用脚将张某某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华XX、许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家的小狗跑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将吃的东西抓翻,张某某拿扫把打狗,被告人王某到张某某家门口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王某将张某某拉倒在地,用脚将张某某腿部踢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史XX、华XX、许XX的证言,张某某伤情鉴定书,调解书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