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13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商都公司在永兴公司的工程款x元。2009年5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左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4月20日和2010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永兴公司棚改项目部工地干活期间,因水管爆裂,将原告左某打伤。永兴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义煤总医某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某某。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59元。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确是事实,但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商都公司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商都公司赔偿。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发生爆炸的水管所有权和维护义务均属于永兴公司,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都公司对原告受伤之事无任何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商都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义煤总医某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第一次);
三门峡严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义煤总医某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永兴公司水暖队收条一张;
陪护证二张及华安公司证明一份;
交通费票据五张及复印件票据一张;
义煤总医某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第二次);
医某某票据四份;
陪护证二张及华安公司工资表三页;
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其中1、3、6、7、9无异议,并对证据4、8中的陪护证无异议;均认为证据2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认可证据5,以及证据4、8中的证明与工资表。
被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永兴公司与商都公司所签协议书;
赵××、王××到庭所作证言;
李××书面证明一份。
针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而被告商都公司仅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他证据。
被告商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木制门安装协议一份;
施工日志五张;
3、仇××、茹××、张××、李××到庭所做证言;
4、茹××与仇××录音记录;
5、照片八张;
6、杨×书写的证明。
针对被告商都公司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3、6;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监理师、工程师的签字,证据4与其证据3意思一致,证据5中不能反映有两个施工队的事实,而均不予认可。被告永兴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中仇××、茹××、李××的证言;认为证人张××系商都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6证人未到庭做证,而不予认可。证据4、5质证意见同原告。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虽然是在二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形成,但其结论与证据9完全一致,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8中的证明及工资表其基本内容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5中所支出的交通费并非原告本人,其复印费又无法律依据,该证据则不予采信。被告永兴公司的证据2、3被告商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商都公司的证据1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其证据3中的张××虽系该公司职工,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基本一致,该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但商都公司的证据2为其单方记录,其证据5并非事故现场当时形成,该两证据则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商都公司承包被告永兴公司棚改工程西区三标室外土建工程。同年9月,承揽该标段楼房室内门制作的仇××,以安装每扇门五元的价格,将所有的木门安装工程口头承包给了原告之夫宋一×。原告左某某则在木门安装过程中给其丈夫提供帮助和支持。发生本案事故的供水管道为永兴公司所有,该管道除为棚改工程供水外,还为永兴公司的西区居民和职工供水,其管理和维护义务由该公司水暖队负责。该供水管道为塑料材质,埋设于地下。但与棚改区工程相连的近十余米管道,因覆盖土层被挖而裸露于地面,永兴公司水暖队职工赵××、王××相继发现该情况后,既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也未向其领导汇报而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2008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左某某从该段裸露于地面的管道旁经过时,该管道突然爆裂,将原告左某打伤,遂即被永兴公司工作人员送至义煤总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某某为左某关节骨折。同年12月2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医某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某某用x.62元。被告永兴公司垫付x元后,又为原告出具收到其垫付收据1290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3月9日,原告左某某通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11日,该所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7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左某某再次入住义煤总医某,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同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某“对症治疗,不适复诊,建议休息两个月”。该次住院,原告支出医某某用7376.19元。在该次住院前后,原告左某某因进行放射治疗,另支出医某某用300元。原告左某某两次住院期间,义煤总医某均同意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之一宋二×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员,其工资每天50元。
2010年3月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某某左某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左某某作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使原告左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致害行为来自于水管的突然爆裂,作为该水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告永兴公司,在发现该段水管裸露于地面时,未采取措施消除爆裂隐患,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左某某在其夫宋一×依据与被告商都公司相关人员所形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帮助其夫安装木门,并非商都公司雇佣人员;而且使左某某遭受损害的致害行为,既非发生在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于合同履行的地点内,与承揽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永兴公司以左某某系商都公司雇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商都公司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永兴公司以其与商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据,认为左某某遭受损害的地点位于商都公司施工工地之内,且该段裸露于地面而爆裂的水管系商都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因此,应由商都公司赔偿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件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永兴公司在承担了对左某某的赔偿义务后,如有新的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理由,则可通过另案诉讼向商都公司追偿。
原告左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某某:x.19元;2、误某某:按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共257天,计9316.25元;3、护理费:以两人护理计,共107天,平均每名护理人员按每日45元计算,共963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2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107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总计x.44元。
原告左某某因遭受损害而致八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永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相加总额为x.44元,被告永兴公司已支付x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左某某x.44元。
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x.19元;
二、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左某某的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用1500元,总计275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