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甲、蒋某乙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泽伟,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服务中心与案外人刘庆久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1、服务中心将座落在未来大道X号的房屋十二间263平方米出租给刘庆久使用。上述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9万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租金首付半年租金,以后租金按季度结算,由刘庆久在每季度末月底前交给服务中心(水电费另计)。如超过一个月,服务中心将视为刘庆久违约,同时协议自行解除,服务中心收回房屋使用权。”2007年12月1日案外人刘庆久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转租给蒋某甲、蒋某乙,服务中心于2009年2月17日给蒋某甲证明加以追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房屋租金和期限进行口头约定,租金同上一家刘庆久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截止2009年11月30日,该房屋实际由蒋某甲和蒋某乙共同经营。蒋某甲和蒋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后未向服务中心交纳房租,后服务中心对该房停水停电。现蒋某甲和蒋某乙一直占用该房屋。

原审另查明:蒋某甲和蒋某乙租用的房屋属于河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门卫传达室,砖混X层,建筑面积175.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亦为河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房产证现正办理中。因机构改革,该厅于2003年2月变更为服务中心,简称“河南省国资委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向蒋某甲、蒋某乙提供的房屋,虽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有出入,但该出入不能成为蒋某甲、蒋某乙“租赁合同无效”、“服务中心主张房租没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抗辩理由,该出入应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服务中心、蒋某甲、蒋某乙之间有口头约定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蒋某甲、蒋某乙未能提供及时、足额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服务中心与刘庆久所签订租房协议,由服务中心收回房屋使用权,服务中心、蒋某甲、蒋某乙之间口头租赁协议自行解除。服务中心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租赁损失,实为诉讼期间又产生的租赁费,该请求予以支持;服务中心关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蒋某甲、蒋某乙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蒋某甲、蒋某乙提出反诉的依据是2008年2月1日付某开出的一份收据,该收据不合乎相关财务规定,且蒋某甲、蒋某乙未在指定的期间通知付某到庭接受询问,故蒋某甲、蒋某乙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蒋某甲、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门面房十二间给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二、蒋某甲、蒋某乙给付所欠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房租x元,赔偿诉讼期间给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5元,反诉费4631.86元,共计6630.36元,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油化工机关服务中心负担42.36元,蒋某甲、蒋某乙负担6588元。

蒋某甲、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房屋系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服务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本案租赁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1)、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与本案租赁房屋不符。该规划许可证显示是容器监测站、门卫传达室,而租赁房屋为商业用房,显然不符。(2)、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本案租赁房屋不符。(3)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层数与本案租赁房屋不符。综上,按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本案所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该租赁房屋是违章建筑,服务中心的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请租金没有法律依据。3、租赁房屋为三层,我们只租赁了一层,未租用二、三层,一审认定租赁整幢建筑物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其与上一家签订的合同租金计算方式判决租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漏列刘庆久、鲁爱民为当事人。因我们是从刘庆久、鲁爱民手中转租而来,服务中心应起诉刘庆久、鲁爱民,而不应该起诉我们。刘庆久、鲁爱民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三、我们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服务中心所出租房屋违章建筑,系主观恶意,应对我们的装修损失予以赔偿。四、一审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服务中心答辩称:2009年2月17日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蒋某甲、蒋某乙知道;也证明我中心不存在欺诈行为。蒋某甲、蒋某乙至今未交租金,属严重违约。关于蒋某甲、蒋某乙说是违章建筑,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我中心有规划许可证,这些财产都是国有的,有证据支持。我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蒋某甲、蒋某乙及服务中心均无异议。蒋某甲、蒋某乙上诉称,本案租赁房屋系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蒋某甲、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因违章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因此,服务中心与蒋某甲、蒋某乙所签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蒋某甲、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蒋某乙上诉称,一审漏列刘庆久、鲁爱民为当事人。由于蒋某甲、蒋某乙及服务中心均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蒋某甲、蒋某乙提供的2009年2月17日的证明,也表明蒋某甲、蒋某乙认可与服务中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蒋某甲、蒋某乙与服务中心之间的纠纷,追加刘庆久、鲁爱民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蒋某甲、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蒋某甲、蒋某乙上诉称其装修损失应由服务中心赔偿,但仅提交了一份由付某开据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装修的损失,因此,蒋某甲、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蒋某甲、蒋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扈丽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