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被告宁乡X组。
负责人黄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张某、黄某、黄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经与被告协商处理该纠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黄某、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张某、黄某、黄某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