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阳某甲。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之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欧阳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阳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2月2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欧阳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吵打。原告自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近年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