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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41岁。

被告:郑某,39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1996年上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年同居生活,恋爱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若不与被告办理结某被告的工作将会被失去,因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郑某。婚后被告经常深夜回家,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1998年10月30日晚被告深夜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刺原告腹部两刀致使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入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多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照顾家庭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十一年,实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外面欠债,被起诉到法院,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还款。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某夫妻关系。为此,特依法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某,郑某由被告抚养一人,如被告不抚养,全部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于1996年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下年同居生活。1997年5月19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郑某。被告郑某于2000年外出做生意,偶尔回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子女全部由原告在抚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外出做生意后,未照顾家庭及子女。2010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现由原告蒋某以被告在外欠债,导致原告去偿还,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某,郑某由被告抚养一人,如被告不抚养,全部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某、本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载卷,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彼此应主动进行联系与沟通,而本案被告从2000年外出做生意后很少回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只要被告主动关心原告,照顾子女及家庭,尽管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仍是能和某夫妻关系的。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某夫妻关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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