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方某甲为与杜某、方某乙及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源,被上诉人杜某、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审第三人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方某甲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