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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22岁。

委托代某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7岁。

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公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民、钱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只有16岁,尚未某年,根本不懂什么婚姻、家庭地,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也未某立起感情便草率同居。原告生育小孩后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还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由于没有感情基础,虽然2009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但仍未某立起夫妻感情,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2009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初,被告陈某外出,至今双方无联系,现原告代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经审理质证的结婚证、身某、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后同居,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于2010年外出,但到现在为止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公立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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