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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阳,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无条件归还。此后原告因急需用款,被告分5次归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经其舅舅王国立介绍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为此,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某款肆万元整(什么时间郭某某用钱,借款人无条件还款)。借款人李某阳,2006年12月29日。”此后原告郭某某因急需用款,王国立及其妻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讨要该款,被告李某某分6次清偿借款x元,下欠款项至今没有清偿,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在庭审中由证人王国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郭某某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清偿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清偿其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鲁义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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