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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诉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以下简称新时代网吧)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黄某乙与新时代网吧签订电脑配件购销合同一份。尔后黄某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大部份配件或替代配件,新时代网吧也予以接收。黄某乙实际交付配件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为:1、三星x显示器77台,价值为人民币x元。2、微星770-C45主板90片,价值为人民币x元。3、蓝宝石x显卡90片,价值为人民币x元。4、x-620原核2个,价值为人民币1398元。5、内存金士顿2G-x条(为假冒产品,不计入货款)6、酷鱼320G-x个,价值为人民币x元。7、355U网吧专用版电源90个,价值为人民币x元。8、网吧机箱90个,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9、网吧耳机132个(其中赠送2个),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10、森松尼键鼠套装117个(其中赠送27个),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11、瀚视奇显示器38台,价值为人民币x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优惠人民币1300元为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8日、11月14日、11月15日,黄某乙共五次收到新时代网吧归还的货款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2日,新时代网吧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2010年7月1日,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撤回要求归还借用11台显示器的诉讼请求。经黄某乙催讨,新时代网吧未归还余下货款,遂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份供货或替代供货义务,新时代网吧对黄某乙所提供的货物也予以接收,故新时代网吧对尚拖欠黄某乙的货款人民币x元(x元—1300元—x元=x元)负清偿责任。黄某乙请求新时代网吧对所拖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黄某乙所提供金士顿90条内存条因系假冒产品被工商机关查获,不计入货款。新时代网吧因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撤回要求归还借用11台显示器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22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负担736元。

一审宣判后,新时代网吧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判以“不予合并审理”为由处理上诉人的反诉,未采用裁定的形式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剥夺上诉人对反诉的上诉权。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电脑显示器、主板、显卡、CPU、内存、硬盘等电脑配件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方式、保修等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而数量及全部金额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认定《购销合同书》无效,明显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只用1台瀚视奇显示器来替代宏基x显示器,原判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提及“后于11月20日还因无法交出宏基显示器,就将瀚视奇的(25寸)拿来顶替,其单价为每台138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用38台瀚视奇显示器替代宏基x台显示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付款25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清偿义务,其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二、《购销合同》中备注此份做为数量及全部金额的依据,其他付款协议无效,且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书》是为了给新时代网吧申请更多的装修费用,双方商议后签订的一份假的《购销合同书》,原审对此认定也是正确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另一份《购销合同书》对付款时间、交货时间、验收和保修及其他作了约定,有备注的《购销合同》应作为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额的货物,并提供了假冒的产品,应按合同约定假一罚十进行赔偿。以及“收到瀚视奇显示器38台”也有异议,认为只收到1台外以及认为原审遗漏查明:40条横幅手续费用、支付AMD公司派装修人员装修的费用、显示器前面保护框所用的有机玻璃,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张照片,证明显示器有保护框,也说明CPU正在使用。2、提供录像光盘1张,证明上诉人有使用瀚视奇显示器。3、提供录音光盘1张,证明他们有收到CPU和38台瀚视奇显示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两张照片无法证明电脑的保护框和CPU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所拍的就是上诉人的网吧。证据3、不能听出是谁的声音。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从照片上来看,无法体现电脑的保护框和所使用的CPU系被上诉人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3的光盘,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的网吧所使用的显示器,录音资料也听不出是谁的声音,且上诉人对两张光盘也予以否认,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张光盘也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两份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2、上诉人收到瀚视奇显示器的台数3、上诉人所欠货款是否需要及时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份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上诉人新时代网吧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本案《购销合同书》及有备注的《购销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在实际履行中,本案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载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均是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执行。有备注《购销合同》是《购销合同书》的补充。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商议后签定的一份假的合同,所以在真正的《购销合同》中特别备注,此份做为数量及全部金额的依据,其他付款协议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有备注的《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备注内容来看,该份《购销合同》并非《购销合同书》的补充,且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来看,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当日即收到上诉人的货款12万元,该行为与《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即上诉人)于2009年11月6日先行支付所购货物定金x元给乙方(即被上诉人)”明显不符,故可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有备注的《购销合同》。

二、关于上诉人新时代网吧收到瀚视奇显示器的台数问题。

上诉人新时代网吧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提及的内容,理解为上诉人收到38台瀚视奇显示器属误解,事实上被上诉人只用1台瀚视奇显示器来顶替,该顶替的瀚视奇显示器即是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所述的1台。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提及的内容及备注(其他的未按合同规定交货的有显卡交货日期为11月8日交20片;11月11日交40片;11月13日交30片)来看,被上诉人已提供给上诉人38台瀚视奇显示器。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1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一台宏基x型号显示器和一台(25寸)瀚视奇显示器,后于11月20日还因无法交出宏基显示器,就把瀚视奇的(25寸)拿来顶替其单价为1380元/台”以及该借条备注的内容“其他的未按合同规定交货的有显卡交货日期为11月8日交20片;11月11日交40片;11月13日交30片)”综合来看,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38台瀚视奇显示器。

三、关于上诉人新时代网吧所欠货款是否需要及时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新时代网吧认为,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但提供给上诉人假冒金士顿内存条,且至今仍有88个x-620原核、37台宏基x显示器、40条横幅手续费用、支付ADM公司派装修公司协助上诉人新时代网吧进行装修的装修费、显示器前面保护框用有机玻璃130个、拱形气球支持等到期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无须及时支付所欠货款。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截止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已如实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时代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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