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携带一小包“K粉”,前往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东记快捷酒店停车场与杨某某进行交易。二人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雷某将“K粉”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遂支付人民币2000元。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雷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2000元,从杨某某处缴获“K粉”一包(净重26.9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某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