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文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以人民币x元向被告购买位于城厢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第E栋X层X号房),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所购买的套房的房地产权属办理给原告所有,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案经城厢区人民法院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将上述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当时原告起诉时忽视了要求被告将该套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太平洋中心“名流之家”X号楼(E幢)802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原告林某某所有,以便原告对该套房进行正常的使用和管理。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因原告多年来仅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没有要求办理土地证,所以按照过去对合同的理解,只办理房产证,不同意办理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向被告购买太平洋中心E幢X号房;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x元;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交纳水电费及向莆田市太平洋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并办理了门牌号。2006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房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城厢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第E栋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林某某。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经向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被告经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被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E幢)X号楼X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遵照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自己名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城厢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第E栋X层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林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保全费820元,计1720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