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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与北京绿邦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北京绿邦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与被告北京绿邦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村镇政府起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绿邦公司因建设大兴区绿邦果蔬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向黄村镇政府财政所借款90万元。同日,被告绿邦公司向原告黄村镇政府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90万元有偿资金分两次还清。2009年10月还45万元,2010年10月还45万元,如2009年10月未还清第一期还款45万元,被告绿邦公司愿以1000平米的气调冷库作为抵押给原告黄村镇政府,任凭政府处理,作为还款之用。2011年4月12日,原告黄村镇政府向被告绿邦公司送达书面的律某催款函,要求被告绿邦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前付清借款9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9.72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6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绿邦公司亦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绿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后原告黄村镇政府撤回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绿邦公司偿还原告黄村镇政府借款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绿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律某、协议书等。

被告绿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绿邦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黄村镇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北京市X镇财政所与被告绿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项目名称为2005年大兴区绿邦果蔬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借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分年还款金额为:2009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45万元,占用费4.32万元,2010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45万元,占用费5.4万元;月占用费率为2‰;借款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占用费,如逾期不能归还,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处理;还款承诺书为本合同的附件。

同日,被告绿邦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向黄村镇政府承诺就90万元有偿资金,被告绿邦公司保证按批复要求分两次还清,即2009年10月还45万元,2010年10月还45万元,如2009年10月未还清第一期还款45万元,被告绿邦公司愿以投资230万元1000平米的气调冷库作为抵押给黄村镇政府,任凭政府处理,作为还款之用。

2011年6月15日,原告黄村镇政府(甲方)与被告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乙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内容: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先行支付占用费10万元整,待乙方偿还完最后一笔借款时最终结算占用费,多退少补;二、乙方同意在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45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三、如乙方未按本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一笔还款如逾期15日仍未支付,甲方有权直接起诉,不受第二笔还款时限的限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本条约定处理。四、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以原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约定办理。”庭审中,原告黄村镇政府称被告绿邦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于2011年7月26日给付其资金占用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村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绿邦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村X区X镇财政所并非《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贷款人,故其向被告绿邦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绿邦公司应向原告黄村镇政府返还所借款项。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属无效约定,故被告绿邦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黄村镇政府10万元款项应当视为其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绿邦公司还应偿还原告黄村镇政府借款本金8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邦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款项八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邦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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