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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赵某某拖欠集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胡某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上蔡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1952年10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赵某某拖欠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胡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22日,一审原告孔某某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路管理所返还修路集资款x元及利息。上蔡县人民法院追加赵某某为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集资款本息已由赵某某领取,赵某某辩称领取集资款本息后已经全额交给孔某某的丈夫袁永生,均不同意支付。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1)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孔某某的起诉;孔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孔某某系袁永生之妻、袁丙银的儿媳。袁永生在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与时任公路管理所党店道班班长兼党店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赵某某熟识。1995年9月,袁永生得知公路管理所(原上蔡县X路管理所)正在集资修路款,利息较高,便将x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要求参加集资,并要求赵某某将集资款条写成其父袁丙银的名字。同月24日,赵某某将款交给了公路管理所,并把公路管理所为其出具的集资款人为袁丙银的集资款收条交给袁永生。后赵某某先后两次从公路管理所领取利息8160元、7360.40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799.60元)。1998年初赵某某到公路管理所称原始集资票据丢失,从该所将集资款本金x元、利息1140元领取。1998年10月袁丙银病故,1999年7月袁永生病故。孔某某持集资款原始收据向公路管理所追要集资款及利息,公路管理所以该款已由赵某某领走为由拒付,赵某某称此款已交付袁永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孔某某的丈夫袁永生以其父袁丙银之名经赵某某之手在公路管理所集资修路款x元,并由该所出具了收据。赵某某未持原始收据从公路管理所领取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未付给孔某某,造成本案纠纷,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公路管理所仅凭赵某某称票据已丢失,在未核实集资人的情况下即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付给赵某某以致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连带责任。对于孔某某要求返还集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赵某某、公路管理所辩称款已付给袁永生且诉讼时效己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修路集资款本金x元、利息x.40元,计款x.40元。赵某某逾期不还由公路管理所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0元,其他费用400元,计款2990元,孔某某承担560元,公路管理所、赵某某负担2430元。该判决生效后,公路管理所申请再审称,1、袁丙银x元集资款的收付均由赵某某代理实施,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2、公路管理所不应重复支付集资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受袁永生的委托代理袁永生交集资款,领取利息,退还本息,款已全部退还袁永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9月,袁永生在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得知公路管理所向社会公开集资修路款,利率较高,便通过与其熟识的时任党店村支部书记又在党店道班工作的赵某某办理集资,交给其x元现金(当时未让赵某具收据),并让赵某某向公路管理所交款时将集资款人写成其父袁丙银的名字。同月24日,赵某某将款交与公路管理所财务科,公路管理所财务科向赵某某出具了集资人为袁丙银的收据,赵某某将该收据交给了袁永生。由于该集资款是一年一清息,1996年、1997年的利息分别为8160元、7360.4元(扣除个人所得799.60元),均由赵某某受袁永生的委托代为领取。1997年底,公路管理所通知清退集资款本息,袁永生称集资票据丢失,和赵某某一起找时任公路管理所(略)的刘景明说明情况。其他集资人的集资款全部退还后,1998年2月赵某某根据袁永生的安排,在领款清单上签字领取了该笔款本金x元、利息1140元。1998年农历二月初十,在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袁永生的办公室,有党安民、赵某设在场,赵某某将此款交给袁永生。当天中午,袁永生为表示感谢,留下赵某某,由岳某某、贺某某等人作陪在饭馆就餐。1998年10月袁丙银病故,1999年7月袁永生病故。后孔某某持该集资款收据向公路管理所追要集资款及利息,公路管理所称该款己由赵某某领取为由拒付,因此成讼。

上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某与孔某某之夫袁永生在向公路管理所交纳集资款、领取本息上,存在着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1998年2月赵某某受袁永生的委托将该笔集资款x元及利息1140元从公路管理所领回后及时付给了袁永生,有刘景明、党安民、赵某设、岳某某、贺某某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由于此款系一年一清息,该笔款最终退还的时间是1998年2月,袁永生病故的时间为1999年7月。孔某某本人及其原审代理人在原审、重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公路管理所及赵某某未付款的事实,即其所持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路管理所、赵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主要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目作出(2003)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孔某某承担,再审案件诉讼费用2590元由公路管理所、赵某某共同负担。

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并未把取出的集资款归还给袁永生,公路管理所理应归还集资款x元及利息。公路管理所和赵某某辩称,应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袁永生让赵某某经手交集资款与公路管理所之间形成集资借款法律关系。赵某某代袁永生向公路管理所交纳x元集资款,按照袁永生的要求将集资款人写为袁丙银,并从公路管理所领取各个阶段的利息及退还本金,虽无袁永生书面的委托,赵某某与袁永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赵某某从公路管理所将袁永生的集资款本息全部领取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袁永生承担,即袁永生与公路管理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上诉人孔某某持有的收据因袁永生生前与赵某某一起到公路管理所声明该集资款条丢失及赵某某己将款取走的事实而失去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故孔某某作为袁永生的妻子虽对该讼争款项有共有份额和应继承份额而享有部分诉权,但该集资款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实体权利丧失,原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孔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公路管理所承担偿还集资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查孔某某在诉讼中未起诉赵某某,原审法院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案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公路管理所是否己经支付给袁永生修路集资款x元及利息,原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赵某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赵某某接受袁永生的口头委托,代理袁永生向公路管理所交纳x元集资款,按照袁永生的要求将集资款人写为袁丙银,从1995年9月24日由赵某某代交集资款,到公路管理所于1996年和1997年清理该款利息,都是由赵某某受袁永生的委托代为领取的,对此袁永生生前并未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说明,赵某某与袁永生之间己形成事实上的口头委托代理关系,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口头委托代理形式。在此之后,该口头委托代理行为一直是由赵某某行使,到1997年底公路管理所通知清退集资款本息,由于袁永生称集资款票据丢失,并由袁永生和赵某某一起找到时任公路管理所(略)刘景明说明了情况,此笔款在其他集资人全部退还之后,于1998年2月,赵某某受袁永生的委托将该笔集资款x元及利息1140元从公路管理所领回后及时付给了袁永生,上述情况孔某某并不知道,对此袁永生生前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在诉讼中有刘景明、党安民、赵某设、岳某某、贺某某的证明,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因袁永生生前已将该集资款条载明的权利予以了实现,故孔某某所持有的收据己失去了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原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孔某某再审申请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孔某某在诉讼中未起诉赵某某,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予以了纠正,经再审审查,并无违法之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孔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领取集资款没有得到袁永生的授权,原判认定袁永生与赵某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原判在证据采信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公路管理所让赵某某领款和赵某某将所领款项已交给袁永生的认定,均是依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作出的,这些证据的效力与申请再审人所持的原始收款收据相比,效力不应该更高。原判无视证据效力的大小、强弱,片面认定集资款收据丧失债权凭证的效力,是错误认定事实,要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我向公路管理所缴纳集资款、领取利息款以及本金,都是接受袁永生的委托所为,并且我已经把从公路管理所领取的款项交给了袁永生,孔某某要求再次支付是没有道理的。

被申请人公路管理所辩称: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能够证明袁永生以袁丙银名义交纳的集资款,已经由赵某某接受袁永生委托全额领取,因此孔某某所持集资款收据已丧失实体权利,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孔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孔某某申请再审提供证人岳某某、贺某某证言,岳某某、贺某某证明“不清楚袁永生与赵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也未见到赵某某向袁永生交付现金,原审中所做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X号卷第13—14页记载2002年元月25日调查笔录,岳某某述:“九几年记不清了,赵某某到洙湖找袁永生,袁永生让我和王尾巴陪客。第二年春上二月会前,赵某某又到洙湖镇政府找袁永生,袁永生又让我和贺某某、镇宣传委员等几个人陪客,总共是七个人,喝酒前在袁永生办公室,赵某某把用报纸包着的一摞子钱交给了袁永生。”同卷第15—16页贺某某证言述:“袁永生请赵某某的客,让我和岳某某几个人给他陪客,中午我们几个人就在一块吃了一顿饭,在吃饭喝酒前袁永生提过钱的事,之后我就不清楚了。”这两份证言是岳某某、贺某某二人接受赵某某代理(略)肖玉川的调查时所做,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孔某某的丈夫袁永生生前以其父袁丙银的名义在公路管理所集资,孔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和袁永生的继承人,对本案所涉集资款利益享有请求权。被申请人赵某某接收袁永生x元作为集资款向公路管理所缴纳,并按照袁永生的意思表示将集资款人写为其父袁丙银,以及在其后的1996年和1997年领取利息后交付袁永生,均是民事代理关系的体现;公路管理所在集资款退本还息时袁永生称集资款收据丢失,由时任(略)的刘景明和经办集资事宜的齐小化证明,足以认定;公路管理所同意由赵某某签字代领集资款x元和利息1140元,已经完成了集资款本息的退还,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赵某某以现金支票形式从公路管理所领取集资款本息,既可向袁永生交付现金支票由其到出票银行兑现,也可以代为领取款项后要求袁永生出具收款手续,本案中赵某某称将款取出后交给了袁永生,并未能提供袁永生收款证明,致使孔某某持集资款收据原件主张权利,赵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赵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党安民、赵某设、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四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党安民、赵某设与赵某某同村居住生活并同为村干部,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二人的证言采信应当慎重,岳某某、贺某某在本院再审中作出新的证人证言称“不清楚袁永生与赵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原审认定赵某某已将款项交与袁永生证据不足,孔某某申请再审所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据发生变化,仅导致赵某某领取最后一次集资款本息交付袁永生无证据支持,且袁永生生前并未对1996年和1997年两年的利息提出过任何主张,故1996年和1997年两次的利息x.4元的交付仍应认定,孔某某要求所有集资款本息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赵某某负责偿还领取的最后一笔集资款本息x元,且本院考虑到赵某某系孔某某丈夫袁永生的生前友好,为促进和谐,此款不宜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人孔某某集资款本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红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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