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底开始使用被告生产的水处理机,经多次修理,至今未予修复。故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8月3日前将原告xxx的水处理机修复完毕,出水达到饮用净水标准。
二、诉讼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