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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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

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XX,男

原告廖XX诉某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廖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5日,被告丁XX以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两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每月追加利息5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2月5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借款利息6800元,以后利息顺延;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情况;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3、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情况;

4、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丁XX未应诉某辩,未到庭参加诉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做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在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被告丁XX在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丁XX经胡清池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进货,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XX女士现金两万元整(x.00元),计月息3%,每月利息陆佰元整,两个月付利息一次(壹仟贰佰元整),至2010年6月5日止还本还息全部付归。如到期公司不能归还,每月追加利息伍佰元整;并由丁XX全权负责还本息。借款人: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丁XX。2009、6、5日”。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的利息48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1—3年期年利率为5.4%,其月利率的4倍为1.8%。该借款x元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计16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产生利息5760元。应付利息57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元,尚应付利息9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XX在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工作,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进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款人是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此款应该由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XX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丁XX全权负责偿还本息,应认定被告丁仁钰负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5日,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主张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1.8%),对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数额以本院核实的96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96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廖XX支付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

三、被告丁X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某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廖XX承担50元,被告隆回县永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丁XX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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