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白柳镇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任组长。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白柳镇X组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1983年土地到户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松木沟处一块坡地,面积为五亩。四址界畔为:东沟边、南三组、西扁路下、北刀背梁。1990年原告将靠沟边的约1.5亩坡地修成水田,1996年因沟涨水将此水田冲毁。2003年被告以组上名义,将1.5亩土地,以2500.00元价款转让给开石场的鲁延景修路占用。对此,原告多年来找镇政府及县政府均未解决问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土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2003年3月20日XXX开矿石修路占地一事,找村、组干部及原告三方协商,一次性补偿原告400元。补偿二组集体2500元。原告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且如数领取了补偿那个款。现原告反悔,另要求将本属集体的补偿款归为己有,没有证据。请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土地到户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松木沟旱坡地一块,面积五亩,产量为47.20公斤,四至界畔为:东沟边、南三组、西扁路下、北刀背梁。2003年XXX开石场修路X村一、二组地界通过,即于同年3月20日找支书陈开义、村主任XXX、村文书XXX、一组组长XXX、二组组长XXX和原告梁某甲达成书面修路协议,柳村一、二组为甲方,XXX为乙方,协议如下:“一、所占沟道及荒坡,下止松木沟老公路桥,上止石门子全长约1200米,共补偿金额4000.00元整,当场付清。二、柳村界内所发生一切纠纷由甲方解决,不能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如果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三、柳村X组梁某甲沟道栽的树,由乙方一次性给补偿400.00元整,以后不能在纠缠。四、一、二组分配方案:一组X.00元整,二组X.00元整。五、沟道的所有权归集体,期限止乙方不再开采为止。六、以上条款相互遵守,不能反悔,此协议共四份。”此协议在场人包括原告梁某甲均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梁某甲按协议如数领取款后又找各级组织,要求二组所分配的2500.00元应归自己所有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占用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3年3月30日原告及相关村组干部签名并加盖柳村村委会公章的修路协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约定行使或主张权利,并依法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代表共同参加了本案所涉修路补偿事宜的协商,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承包地块的四界均在修路占用的沟道之外,因此也不存在对原告的显失公平或欺诈情形。因此,应认定涉案修路协商有效。原、被告均应受此合同约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由乙方付给被告的2500元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系单方面对原合同变更。在相对人未同意原告变更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以自己的单方面要求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开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荣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