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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周某某,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三原县工商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8月出生,三原县纪检委退休干部。

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清理整顿工商联互助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咸阳市X路。

负责人莫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陕西丽潮毛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周某某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城法院)(2007)咸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城法院认为,(2004)咸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合法,本次的执行是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不存在执行期限超时效。因此,渭城法院作出(2007)咸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周某某称,渭城法院送达回证确认的事实,证明(2004)咸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送达周某某。周某某2007年5月23日收到渭城法院(2007)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程序违反民诉法215条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查明,渭城法院在执行(2004)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7年5月23日向周某某送达了(2007)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周某某在2007年6月1日以前,自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渭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未收到(2004)咸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渭城法院(2007)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违反执行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渭城法院向周某某送达(2007)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7年5月23日,周某某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不适用于该执行行为。因此,对周某某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小平

审判员张继飞

审判员罗建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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