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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住(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乙及罗某甲、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刘琴,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24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会同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及该房屋内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强制拆除后,转移至别处。由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未参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是: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没有参与2008年6月24日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行为,且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无关。2、浏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民警未到场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是: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已被征收房屋,因不涉及到公安职责,故没有要求公安分局民警到场,分局也没有派民警到现场执法。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具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1992年6月,原告罗某(梓)贵由原砰山乡人民政府核发了面积为68.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在该批准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栋。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用批准的商业土地为经营场地共同筹建了以经营塑料制品、零售业务为主的个体加工企业,并为该加工企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6月24日,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及该房屋内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强制拆除,并将该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转移至别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以上事实已被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综上,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在1992年6月11日原告罗某贵已取得了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罗某乙办厂系合法经营。3、责令拆除通知书。证明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原告罗某乙拆除房屋。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乙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及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违法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会同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拆除了其68.8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该行为系案外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无关,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根本未参与该房屋及房屋内机器设备的拆除行为,亦未对该房屋及房屋内机器设备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更未转移其机器设备等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违背客观事实,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认为是在2010年3月18日形成的证据,属于诉讼期间收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X号证据,认为是在2010年3月22日形成的证据,也是在诉讼期间收集的,是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内部出具的民警未到场情况说明,属于有利害关系。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无异议;3、X号证据,认为是仅与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有关联;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参与了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及机器设备的事实,也不能体现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有任何扣押财产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是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则认为,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并未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证据。是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为了应诉,才收集了没有参与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财产的证据,不存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本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出的质证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无异议,予以采信;3、X号证据因为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无关联,故不作确认;X号证据,是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另案起诉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侵权案件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涉及了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是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对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合法建筑物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并实施了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况且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X号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于1996年6月在原浏阳市X乡X村万家组(现浏阳市X镇东园社区)建一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并由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类别为商业用地,登记用地面积:68.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罗某(子)贵。房屋建成后,原告罗某甲在此开办了南杂店。此后原告罗某乙在该房屋旁边添加了部分房屋,占地54.24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2006年下半年,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筹建了塑料制品、零售业务为主的个体加工企业,2007年1月原告罗某乙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在此房屋处添置了用于塑料制品加工的设施和设备。2008年3月13日,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罗某乙违章建筑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月14日,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乙的违章建筑下达了浏工管拆字(2008)第X号责令拆除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3月21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后,因原告罗某乙未自行拆除,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予以强制拆除。2008年6月24日,属于原告罗某甲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所建筑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一栋亦被拆除。对此次的拆除行为,另案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是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无关。在房屋拆除的过程中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用于企业生产的设施设备一并作出了处理和进行了转移。2009年5月,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29日,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了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告罗某乙在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x元补偿款。2009年12月2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对已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68.8平方米合法建筑的房屋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补偿,补偿标的共计为x元,因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出,两次对房屋的拆除,是属于连续实施的行政行为,况且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并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过责令拆除通知书,在拆除时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均没有在家。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另提出,在两次拆除房屋时,其内有用于生产而投资修建的配料房、洗料池、水、电器设备,另有机器设备为切粒机、颗粒机、洗料机、破碎机各一台,材料方面有半成品及成品等。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提出,两次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下设的工业园分局均没有派人参加,更不存在有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内设施和扣押其设备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及设施和企业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其起诉依据是否充足,首先从本案事实方面来看,并没有足以认定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参与了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及企业设施和扣押机器设备的事实依据;其次从本案证据方面来看,亦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作出或实施了拆除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合法建筑物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已被拆除的合法建筑物,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己起诉了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且由本院作出了判决,确认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拆除的合法建筑物给予补偿。另外,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出的拆除了企业生产设施和转移了机器设备的诉求,因其机器设备已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予以保管。故强制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合法建筑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的行为均系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实施。综上,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浏阳市公安局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李治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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