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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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浏阳市小河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元直,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乡林业站林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山林权属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陈某丁(又名陈某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河乡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小河乡政府及第三人陈某丁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小河乡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后,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和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元直,被告小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申请的证人陈某长、陈某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河乡政府根据陈某丁的申请,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陈某丁的茶子埂山场四至界限为:东齐埂上曾令泉新开的小路为界;南齐栋上组与高冲组荒田堪下为界;西齐茶子埂与沙子壁陈某甲交界处埂上老路为界;北齐廖柏生屋侧冲尾荒田堪上小路(新修林道)为界。以上四至界限内的林木林地归陈某丁管理使用(见示意图)。二、小河乡X村南岭组村民陈某甲沙子壁山场四至界限为:东齐茶子埂埂上老路为界;南齐栋上组与与高冲荒田为界;西齐洪水圳与栋上组山为界;北齐廖洪卓和廖柏生自留山小横路为界。此四至界限内林木林地归陈某甲管理使用(见示图)。

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告。证明小河乡政府依陈某丁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山林权属界至确认证明。证明争议山的四界情况。3、陈某甲浏阳县村民自留山登记表,编号:159。证明权证包括部分争议山,东向记载不清楚。4、陈某九(久)浏阳县村民自留山使用证,编号:160。证明权证包括部分争议山,西向记载不准确。5、民事纠纷案件调解登记表。证明经过了调解的程序。6、调查笔录。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调查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已经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系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先祖父、母生育二个男孩,依次排名为陈某思、陈某愈(陈某甲、陈某丁父亲)。先祖父在世时,对田产、山林、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现争议山实名为“沙子壁”,当时分给了伯父陈某思。其四至是依山座向上至曾令泉水田岗,下至横路与廖北森山林为界,左至中埂路与陈某愈为界,右至小路与陈某愈的山林为界。陈某愈生前将其祖父所分山林,“沙子壁”座向左边山林划分给了陈某甲,下首山林则划分给了陈某甲与陈某丁共有。土改时原来产业仍归原业主陈某思与陈某愈。合作化时期,陈某思的“沙子壁”山林在陈某甲居住地带山入社,转为集体财产。四固定时,按属人归队原则,将该山林固定给陈某甲所在生产队。陈某思因终生未婚育,无子女,年老后由陈某甲负责生养死葬,且众所周知。

1982年林业三定时,陈某甲所在生产队由村负责人王某声主持,划分自留山方案是:对原有土改山的农户则将各自原土改山划给土改山主为自留山,将死亡绝户和已无业主的山林则划给无土改山的社员。陈某思的“沙子壁”山场,社员们一致认为陈某思由陈某甲负责生养死葬,应由陈某甲继承,故划归为陈某甲自留山。同时,政府颁发给了陈某甲自留山登记表编号:X号,登记“沙子壁”山场,四至为:东至路,西河坑,南田岗,北横路。之后,该山林一直由陈某甲管理、经营和使用。有人进入该山场盗伐林木时,被陈某甲发现后,报至小河乡林业站,由林业站对盗伐者进行了处罚。2003年12月20日,陈某甲将“沙子壁”座向左边的一块山与小河乡乡站林场联营,并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但对现争议山未包含在内。2008年,“沙子壁”山场因失火烧毁。在清理火烧林木清山造林时,陈某丁提出“沙子壁”山场是属其自留山,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向小河乡政府申请调处。小河乡政府偏听陈某丁的一面之词,没有向当时分山经手人及知情邻界人调查取证,仅仅对不知情的村民进行调查后,作出了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将“沙子壁”山场划归陈某丁。陈某甲不服,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予以维持。陈某甲于2009年12月12日才收到了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小河乡政府作出的权属确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陈某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小河乡政府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证明小河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2、浏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经过了行政复议,被维持。3、陈某甲的自留山登记表,编号:159。证明沙子壁的争议山属于陈某甲,并有政府颁发的权证。4、小河乡乡站林场联营区管理续订补充协定。证明签订补充协定时有山场的四界,座落地名为沙子壁、茶子埂。2003年沙子壁的部分山场曾经与小河乡乡站林场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5、对邱质凡、廖北森、陈某礼、陈某杏的调查笔录。证明①、陈某甲继承伯父的山林后一直进行管业;②、廖伯森的山林与陈某甲山林交界,陈某甲对伯父陈某思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山林也由陈某甲管业;③、陈某思沙子壁山场分给了陈某甲;④、陈某杏是林业员,当时参加了清界。6、证明三份。证明内容是:当时分山情况,陈某甲对陈某思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情况。7、陈某甲自绘沙子壁山林示意图。证明争议山状况。陈某甲申请的证人陈某长出庭作证证言是:对争议山场的界址及林业三定的情况均不清楚,仅知道陈某甲负责了陈某思生养死葬。陈某礼出庭作证证言是:茶子埂进山的左边是两兄弟共有,右边是陈某甲的。争议山是属于陈某甲继承来的。

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辨称:小河乡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小河乡X村南岭组(原新建组)村民陈某丁与陈某甲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后,委托小河乡林业管理服务站调查调处,小河乡林业管理服务站进行了调查,得知小河乡X村南岭组的村民王某声在2008年4月因野外用火时,烧毁森林面积1千余亩,其中包含现在争议山。同年11月陈某丁在砍伐火烧木材时与陈某甲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陈某丁要求村级调解,经调解,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陈某丁的茶子埂山场西向与陈某甲的沙子壁山场东向相交,应以老路为界,陈某甲不服,并拒绝签字,调解未成。2008年12月陈某丁到小河乡政府,申请对争议山组织调解,乡X组织调解时,由于陈某甲情绪激动,调解未果,致使陈某丁已砍伐的林木也无法运出,款项被冻结。小河乡政府在掌握大量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情况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陈某甲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具体答辩理由是:1、陈某甲诉称四固定时属人归队情况属实,但陈某甲与陈某丁系同胞兄弟,同在一个生产队生活至今,因此林业三定的林权证,最具有效力。2、陈某思终生未婚育属实,但在1959年亡故时,陈某甲年仅12岁,无能力对陈某思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实际是由陈某甲父母料理的。3、陈某甲继承财产说词不合理;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沙子壁属于陈某甲,有编号:159林权证记载,只存在界址有争议,是东至老路还是曾令泉新开的小路,后经调查是以老路为界。4、陈某甲称该山林一直属其管理使用,2003年曾抓获过盗伐林木人员,并报小河乡林业站进行了处理。此理由并不能说明陈某甲管理了此山场,因陈某甲是乡林站林场聘请的护林员,看管山场是其履行职责。5、小河乡政府对纠纷调处和调查是负责任的,收取证据也没有虚假。6、对王某升未作调查,是因为王某升在监狱服刑,无法取证。综上所述,陈某甲与陈某丁之间对山林的争议,经过小河乡政府调查取证,作出的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陈某丁与陈某甲是亲兄弟,分家时林地、林木归集体所有。1984年责任到户,陈某丁分得座落在茶子埂的山场,四至为东右边路为界,南田岗为界,西至路为界,北至高冲屋后荒田为界,1984年由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该山场被火烧毁,在清理火烧材时,陈某甲提出了争议。茶子埂山场因是毗邻陈某甲沙子壁山场,陈某甲认为沙子壁山场东至路,是至曾令泉新开的小路,而跨过了老路,实际情况是至老路。事后,陈某丁申请乡、村调解,经调查及现场核实,确认茶子埂山场与沙子壁山场是以“老路”为界。经与权证对比,也很清晰。故小河乡政府作出的小政决[2009]X号小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已向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提供了证据,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某甲对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X号证据及X号依据无异议;对X号调查笔录异议,①、陈某辉在林业三定时才15岁,并不知情,且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②、曾令泉在林业三定时不是新建组社员,不知道当时情况;③、李辉联在林业三定时不是新建组社员,且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④、王某某是并组后的组长,原籍江西,对原来情况并不清楚。⑤陈某生的不真实,因为没有实事求是的记录,且多次涂改。因为涂改,小河乡政府另外记录了一份调查笔录要陈某生签名,陈某生不签,现签名不知是何人签的。

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对陈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编号:159权证东至路,因有两条路,一条老路,一条曾令泉新开的路,属于记载不清。X号证据补充协议恰好是山界的四至,认证了X号证据东至路为茶子埂的路,且充分说明了X号证据的权证不包含争议山。5、X号调查笔录及证明,异议①、调查笔录是在处理决定作出后调查的,故处理决定不受调查笔录影响;②、陈某远、陈某旺、陈某长证明与小河乡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③、调查笔录及证明中提出陈某甲是继承陈某思的山林而取得,在陈某思去世时,陈某甲才12岁,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一事不成立。X号证据陈某甲自己绘制草图,不准确。

陈某丁对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陈某丁对陈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南岭与新建原是一个大组,分山是1982年,曾令泉新修的路与茶子埂的山场相邻。陈某远、陈某旺、陈某长写的证明与向小河乡政府签字的山林权属界址确认证明相矛盾,陈某甲权证界址不清。陈某甲自己绘制草图有错误。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对曾令泉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小河乡政府、陈某甲、陈某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小河乡政府提供的1、2、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中的①-④号调查笔录,予以采信、X号中的⑤号调查笔录,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X号依据,予以采纳。陈某甲提供的1、2、3、X号证据,予以采信;5、6、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某长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陈某礼出庭作证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某愈是陈某甲与陈某丁的父亲,陈某思是陈某甲与陈某丁的伯父。原沙子壁山场在陈某愈、陈某思分家时属陈某思。解放初期陈某愈曾将沙子壁山场,按座向左边山场划分给陈某甲,下首山场划分给了陈某甲、陈某丁共有。土改时山场未作变动。合作化时沙子壁山场入了社。四固定时按属人归队原则沙子壁山场固定给陈某甲所在生产队。陈某思终生未婚育,但在1957年陈某思去逝时陈某甲年龄尚小。1982年林业三定时,陈某甲、陈某丁所在的原新建生产队(现南岭组)召开会议,确定自留山分配,原则是以土改时划分给农户山场作为自留山。根据分配情况,陈某甲于1984年6月26日领取了编号:159自留山登记表。登记地点为沙子壁山场,四至是:东至路,西河坑,南田岗,北横路。同年同月陈某九(久)领取了编号:160村民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地点为李子埂(应为茶子埂,经查此处没有李子埂的山场地名),四至是:东右边路,西至路,南田岗,北高冲尾后荒田。2003年12月20日,小河乡林站林场签订联营区管理续订补充协定时,陈某甲将沙子壁座向左边的一处山场与林场签订了联营协定,但保留了现争议山未签订在合同内。2008年因沙子壁所在地山场被烧,在2009年春清理火烧林木清山造林时,陈某甲与陈某丁对沙子壁山场发生了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陈某丁于2009年3月23日申请小河乡政府确权。小河乡政府认为,陈某甲、陈某丁对争议山的山场争执焦点是四至界址不清,产生了歧义,即:陈某甲提出的编号:159权证沙子壁山场四至界址是东至路,实际是至曾令泉在1982年新修的小路(因曾令泉在1982年的1-2月份,农村实行责任制时,在沙子壁、茶子埂山场之上有田,故在原有路基的基础上新修了上山小路)为界,故其权证登记的沙子壁山场包含了全部争议山。陈某丁则提出,编号:160权证登记的茶子埂山场四至界址是西至路,实际是指至原历史上已经形成的沙子壁东边的上山之路,并非是指曾令泉新修小路,故认为争议山不包含在沙子壁山场内。小河乡政府经调查取证后,再次组织陈某甲、陈某丁进行调解,但仍未达成协议。至此,小河乡政府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又对陈某甲、陈某丁持有的林权证进行实地踏界核对,认定陈某甲沙子壁山场东向与陈某丁茶子埂山场西向有一条比较明显,且是历史形成的老路为界。据此,小河乡政府作出了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陈某甲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浏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是:维持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陈某甲仍不服,逐向本院起诉。本院开庭审理后,对陈某甲、陈某丁所争议的山场,根据小河乡政府绘制林木林地权属界址示意图,再次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实地踏看,经踏看,认为陈某甲权证的沙子壁山场与陈某丁权证的茶子埂山场所登记四至界址,除东、西向是引起陈某甲、陈某丁产生争议的原因外,其余界址与权证登记的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小河乡政府根据陈某丁的申请,对陈某甲、陈某丁之间争议的沙子壁山场作出的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是小河乡政府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小河乡政府作出的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是根据陈某甲、陈某丁提供的合法、有效山林权证基础上,查明陈某甲的山林权证登记的沙子壁山场四至中的东至“路”,与陈某丁山林权证登记的茶子埂山场四至中的西至“路”,由于记载不清而发生争议。为此,小河乡政府通过现场核对、调查取证,并结合历史成因、实际情况将陈某甲、陈某丁双方争议四至中的东至“路”、西至“路”,确认为“老路”为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反之,据陈某甲诉称,东至“路”应是至埂上曾令泉新开的小路为界,则涵盖了陈某丁山林权证记载的茶子埂所有山场,即陈某丁对争议山林木、林地就没有使用权,这一事实与陈某丁所拥有林权证及客观实际是相违背的,故小河乡政府所作的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陈某甲要求撤销小河乡政府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小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李治平

审判员彭红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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