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因被申请人的花岗岩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曾要求一二审法院进行鉴定,但法院不予鉴定直接作出了判决。另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只请求滞纳金,而法院却判决承担货款和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张某某答辩称:1、申请人在收到货物两年后才提出石材的质量问题,显然不是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法院不予鉴定是正确的。2、即便进行鉴定也无法判断出被申请人所提供石材是否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因双方没有就石材的色差、光泽作出明确约定。3、济源市公安局三份通知上所说的质量不合格的石材,申请人无法证明先前提供的样品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若是被申请人的石材有质量问题,申请人不会接受第二、三批货物,也不会给出具欠条。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任何道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1月,吴某某分三次购买张某某的花岗岩石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吴某某支付3000元定金后,张某某向其供货三批,吴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1日向张某某出具三份欠条,合计货款x元,吴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张某某在起诉书中要求吴某某支付该笔货款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吴某某支付该笔货款并无不当。吴某某称张某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鉴定,但因双方均未就石材的色差、光泽作出明确约定,济源市公安局三份通知上所说的质量不合格的石材,申请人无法证明先前提供的样品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对板材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吴某某未按时支付该剩余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