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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湾龙乡龙河村民委员会、(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略)。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组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略)(以下简称“龙河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隋亚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河村委会、龙河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将我的两亩水田发包,发包价格按照相邻水田机动地的价格计算,期限为2007年至2026年。在2007年和2008年,被告未履行协议,我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给付我两年的经济损失1600元。2009年3月我与村民杨某杰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某杰每年给付我1000斤水稻,我在年底给杨某杰150元的费用,但几天后杨某杰提出解除合同,我们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我已将相关情况通知了二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我的两亩承包地按协议发包出去,致使土地撂荒至今,从二被告的实际作为看,二被告已不可能给付我承包费,所以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09年的经济损失优质品种水稻(超级稻)1000斤,并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起至2026年每年给付我水稻1000斤及误工损失。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杨某杰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与杨某杰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书一份;4、(2009)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龙河村委会和龙河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两亩水田(位于龙河村东大洼子)由二被告负责向外发包,期限为2007年至2026年,发包价格按被告龙河村X组当年发包与原告土地相邻水田机动地的价格计算。2007年和2008年,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两亩水田向外发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曾起诉来院,经本院认定每亩土地损失为400元。2009年3月,原告与村民杨某杰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杰以每年1000斤水稻的价格承包原告二亩水田,后双方协商终止履行此合同。现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向外发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09年经济损失1000斤水稻,并要求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起至2026年每年给付其水稻1000斤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龙河村委会和龙河村X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流转费用。参考2006年龙河村X组相邻九亩机动地发包价格及2007年非直接相邻四亩机动地发包价格,依照(2009)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每年每亩4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与村民杨某杰的协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09年经济损失1000斤水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起至2026年每年给付1000斤水稻,违反其与二被告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损失,既无明确请求,亦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与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员会、(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9年二亩地的土地流转费用8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亚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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