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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兴华乡卫国村民委员会、滕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梅河口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滕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国村委会)、滕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妻子、儿子以及妻子的爷爷、奶奶五人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承包田15.20亩。1998年、1999年我妻子的爷爷、奶奶先后去逝。1999年秋,被告卫国村委会违法将我妻子爷爷、奶奶的承包田某行发包给被告滕某某耕种至今。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滕某某返还我承包水田1.36亩、旱田4.72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X乡X村与原告陈某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陈某某为土地承包户主,有五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经营权证,证实陈某某1996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3、卫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鲍振海、刘桂芳去世时间;二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滕某某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是一个漫长并逐步完善的过程,直至1999年底还未全部结束,我家的耕地是1999年村委会发包给我家耕种至今,符合国家的国家土地调整时间。耕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是以1996年村台帐为依据,与调整后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陈某某与本案中死亡的鲍振海、刘桂芳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鲍振海、刘桂芳有亲生子女十余人),二人的承包地不应该同原告填写在一起,两家不能视为一个承包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发包方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可以对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所以村委会将本案所争议的死亡人鲍振海、刘桂芳的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所争议的耕地依法不应返还。

被告滕某某向法庭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其承包经营土地情况。

原告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异议,但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土地经营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村X村长、书记都是原告亲属,证明无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陈某某与妻子鲍大琴、儿子陈某、鲍大琴祖父鲍振海、祖母刘桂芳五人在梅河口市X乡X村分得承包地15.20亩(小亩)。1998年、1999年鲍振海、刘桂芳先后去世。1999年秋,被告卫国村委会将鲍振海、刘桂芳所分得的承包地6.08亩收回,发包给被告滕某某耕种。2010年1月15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滕某某返还承包地6.08亩(小亩),其中水田1.36亩,旱田4.72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滕某某自认原告要求的三家水库水田1.36亩、西边旱田3.7亩由其耕种,其它土地未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某返还三家水库水田1.36亩、西边旱田3.7亩;撤回对其余土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了承包地15.20亩,原告及其家人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某某家庭成员鲍振海、刘桂芳死亡后,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其共同承包经营的其它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卫国村委会将鲍振海、刘桂芳所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卫国村委会与被告滕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滕某某返还承包地5.06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其余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X乡X村民委会收回原告陈某某承包地,发包给被告滕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承包土地5.06亩(三家水库水田1.36亩,西边旱田3.7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武晓君

审判员隋亚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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