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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某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某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洋,现年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查找。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某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年龄、身某等自然事项;2、结婚证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3、梅河口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邓国强(被告顾某某的姐夫)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12月中旬从该证人家走的;5、证人龚丽范(原、被告的邻居)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从来没回来过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曾于2009年7月份吵架,被告顾某某提出要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的事实;6、证人王雪芹(原、被告的邻居)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顾某某到现在也没回来过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洋,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打。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洋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三、各自衣物归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武晓君

审判员隋亚红

二0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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