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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孟某诉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仲裁,系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仲裁、被告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通过招工的渠道和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每次合同固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具体工作为维修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不经协商,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便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为规避责任,于7月12日补发一份《职工工作调动通知书》,调原告到草制品厂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一系列做法不仅违反合同规定,也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今年8月份向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2011年9月19日,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6、7两个月工资4000元。由于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协商,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按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并支付2011年6月至今五个月的工资1万元,共计3.4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2011年5月29日,答辩人下属单位开发区X区因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化,对部分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对开发区X区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到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上访。6月4日,答辩人单位约见原告,提出将其安排到公司草制品厂区工作,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1年7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职工工作调动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与原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持交接手续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未执行公司决定。2011年8月2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答辩人下属单位解除合同持有异议,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纠正,同意安排适当工作,而原告不服从答辩人单位决定,不交接工作,违反了用人制度,故答辩人依法解除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到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编织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编织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登报申请注销,之后与被告聚丰公司合并。原告工作为检修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5月29日,聚丰公司开发区X区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随后向有关部门反应问题。被告聚丰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职工工作调动通知书》,调动原告到草制品厂工作,要求原告三日内与原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持交接手续到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前述通知书持有异议,未按时报到。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原告仲裁的申请,2011年9月19日作出本高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聚丰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6月与7月的两个月工资4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聚丰公司应按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并支付2011年6月至起诉之日共5个月的工资1万元,共计3.4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答辩状、聚丰公司员工调转审批表、职工工作调动通知书、本溪日报注销公告、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高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违章违纪行政处罚条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由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区X区下达,但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自通知原告之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没有继续回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原告补偿。原告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2000元×3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2000元×3年),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12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随即提出异议,之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故该时间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韩明宇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神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某、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某。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某;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某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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