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09年4月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0日生女儿罗某茜(某熙)。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不让原告进屋居住,后经村支书等人出面调解未果,原告只身外出打工。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09年4月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0日生女儿罗某茜(某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请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方面考虑,小孩以继续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罗某茜(又名罗X,两岁半)随被告罗某共同生活,原告黄某每年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罗某茜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2年4月13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