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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诉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本溪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诉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原告本溪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于1999年雇佣的临时工某员,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临时用工某系。被告不服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溪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本高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11个月经济补偿15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劳动报酬6072元。原告不服,提出以下理由:

一、原告成立于1996年,1996年至2004年期间,根据当时外来用工某规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临时用工某续,办理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原、被告在此期间的用工某续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临时用工某知规定“为临时用工某供必备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并按期支付工某”。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季节性临时用工某系,而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二、2005年至2008年原告对装卸队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承包。按照原告于中标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中标者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由中标者为被告交纳各种费用。此时,被告于原告之间的临时用工某系中断。三、2009年前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与被告保留了临时用工某系,采取自愿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了计件工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某期间的一切食宿费用,即一个工某日免费早饭和晚餐。并且在工某期间,被告在节假日并没有出勤,根本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报酬的事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单位共工某了11年5个月,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头两年签订的季节性临时用工,但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用工某同,一直延续至被告被无辜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被告进行赔偿。二、2005年至2008年原告装卸队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用工某系,原告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牟祥君是原告企业的内部职工,其实行的是内部承包,该期间内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名称均没有改变,在劳动关系和工某待遇上均由原告进行管理。三、用工某间实行的是倒班工某制,法定节假日无论是否休息,都应获得国家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劳动报酬的权利。因为被告是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有时赶上节假日也上班,这种制度除了违法劳动法规定的工某时间外,已意味着被告天天上班出满勤(每个大班等于三个小班),所以应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总之,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将被告无故辞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装卸队工某。2005年3月至2008年原告对装卸队实行社会招标,由原告单位职工某祥君中标为承包人。工某期间实行工某一天休息一天的工某制度。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月平均工某为元。2010年8月16日,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用工某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偿被告11个月经济补偿15400元以及法定假日劳动报酬607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工某总额为15204.72元,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过月平均工某为14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高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高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工某、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临时用工某可证明曾招录季节性临时工,被告亦认可曾与原告签订过季节性临时工某合同,但实际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某,后期也签订过劳务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共计11年5个月。虽然被告工某期间企业内部职工某祥君承包装卸队,但企业所有权未变,被告仍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权利应向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约定工某制度是工某一天休息一天,是双方认可的方式。被告不是24小时连续劳作,扣除用餐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被告工某日工某时间以18小时计算。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某8小时,故被告的一个实际工某日相当于2.25个工某日,原告每月上班15天,相当于被告每月工某33.75天。2008年之前法定节假日为10天,2008年之后为11天,本院就高不就低,以11天计算,每年工某日为250天(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每月工某日为20.83天,故相当于被告每月工某个月1.62(33.75天/20.83天),被告每月工某1400元,折合后相当于每月工某864.2元。本溪市X区X年及2010年最低工某标准分别为580元和750元,被告的工某水平高于本地最低工某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夜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法定节假日工某亦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工某原告已按月发放,应视为法定节假日工某已支付一倍,还需计算二倍。被告折合月工某864.2元,每月法定计薪日为21.75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2},折合后日工某为39.73元,二倍工某为79.46元。被告年折合工某总额为10370.4元(864.2元×12),扣除834.33元(79.46元×11天)余9536.07元,折合后相当于每月工某794.67元,仍高于本地最低工某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法定节假日三倍工某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999年3月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元12600(1400元×9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6日,被告的经济补偿应为元3500(1400元×2年+1400元/2),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崔某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赔偿金七千元,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韩明宇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神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某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某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某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某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某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某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某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某日起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某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某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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