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正月,原告范某丙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宇。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婚生子王某宇年纪尚小,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又反复要求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丙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