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结了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3月双方自愿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8月,被告又以花言巧语哄骗原告复了婚,可复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独自在外打工、生活,现夫妻已无任何感情,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贺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分给房屋分割款2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零陵区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补给被告贺某财产分割款15000元,此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
三、责任田新凯(开)田8分田,大秧uW分二分之一(四分田)归被告贺某耕种,其余的归原告黄某耕种,原、被告在本组的责任田若被国家征收,征收款按组上规定领取。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奈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显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