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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六矿运输队机修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8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代某某在山城区凹凸娱乐广场女生宿舍内盗窃李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56元)和天翼无线网卡一个(价值294元),盗窃王某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盗窃李某某嘉乐MP4一个(价值240元),盗窃胡某某美国苹果MP3一个(价值281元)和爱肯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现金76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代某某在山城区凹凸娱乐广场女生宿舍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0年7月5日凌晨,代某某在山城区凹凸娱乐广场女生宿舍内盗窃闫某某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1032元)和天翼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20元)、现金470元,盗窃田某贝多芬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盗窃胡某某现金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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