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震中,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小康之家两全保险合同,当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将合同的条款向原告解释清楚,使原告造成误解,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不全部退款,协商不成,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保险金4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投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投保后,保险人依法及时向其送达了保险合同及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签署了姓名,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投保人已依合同缴纳两年的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也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合同已部分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所交保险费,不能全部退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第18条之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险种各五份。双方订立了x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41年10月26日24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缴费方法为年缴,10年限。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保险单上双方约定:保险费年缴1455元;保险金额:祝寿金x元,身故或全残保险金2420元乘以已缴保险费期数。附加险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费年缴965元,保险金额x元。在该两份保险单上载明了各年度保险单现金价值,并载明收到保单后请仔细核对,如有误请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更正。自收到本保单十日内要求撤销保单,扣除工本费后退还还所交保险费,十日后按保单现金价值支付退保金。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了投保人在不同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法。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身份证明办理。在投保人基本信息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在该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位置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原告王某某与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其中主险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五份,保险费计1455元,附加重大疾病险五份保险费计965元,共计2420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又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缴纳了第二年保险费。2010年,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2006年10月27日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就退还保险费金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返还投保后,已交两年保险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累计23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两年的全部保险金计款4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及缴纳保险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并对合同履行时间、有效期及包括解除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也已经按该生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了合同相应阶段各自的缴纳保险费或承担保险风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退还保险费。现原告事实上已经缴足了2年保险费,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按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关条款情形向原告退还保险金。鉴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上约定了主险第2保单年度末现金价为每份282元,附加险第2保单年度末现金价为每份17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部分,即保险单现金价值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退还所缴纳的全部保险金之请求,在事实及法律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所订立的编号为x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保险金2300元,逾期不履行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