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向本社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x元、x元,借款利率为9.3‰,约定三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周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三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三笔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情况属实,但因其所创办的企业破产,无力偿还三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够适当减免借款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贷款x元、x元、x元,约定三笔借款利率均为9.3‰,还款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周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南坪岗乡X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为其x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其中一笔x元借款本金x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6月30日,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周某某身份证1份,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临房抵押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以抵押物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创办的企业破产,无力偿还借款并要求减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南坪岗乡X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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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娜